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敦刑初字第40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3)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于2011年7月至9月间,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敦化市大石头镇长青村宝海砂场非法采砂4万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6元的价格卖给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四工区。经核实,其非法采砂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无视国法,违反国家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擅自开采矿产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对罪名有异议,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为其是按照政府文件一边开采一边办理的采矿手续,只是采矿许可证没有办下来。胡某某同时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胡某某在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在自己经营的敦化市大石头镇长青村宝海风化砂料场非法开采风化砂4万立方米,并以每立方米6元的价格卖给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经理部四工区。胡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造成国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4万元。
另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在非法采矿期间曾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但因其风化砂料场不符合相关要求,采矿许可证未能获得审批。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1年7、8月开始修高铁时,中铁九局项目部的卢某某、杨某某、马某找其,要从其承包的林地山上拉砂子,当时其同意了。之后,双方签订了土方购销协议,协议规定其办理采砂审批手续。协议签完之后就开始拉砂子。当时其没往高铁工地拉砂子,其就在家往外卖,在砂场拉砂子的是中铁九局项目部马某派张某的施工队拉的。其一共卖给中铁九局四工区9万多立方米砂子,这9万多立方米中有从其林地山中开采的4万多立方米,其他的是其从安图县亮兵台镇李某某拉的江砂子,从安图马甲和孙某某的凰西2、3号山洞和亮兵台镇2、3号山洞拉的。(砂子)每立方米6元,当时高铁让张某给其出付款委托,高铁把钱给张某了,张某把钱给其。高铁总共付给其50多万元。其没有采矿许可证,但其当时向有关部门申请了。其先向敦化市交通铁建办赵某某说了,他让其找大石头镇政府,之后其找大石头镇政府孙某某书记说了,孙书记让按正常手续办,之后高铁找的省林业设计院给设计林木采伐许可证,其给了他们5万元的设计费,第二天省国土厅矿产部门又来了,其给了他们4万9千元的矿产设计费,之后其去了州国土局矿产部门找一个姓李的交了10万3千5百元。其是在2011年7、8月份找这些部门申请的,当时其一边办手续一边拉砂子。其采矿许可证到现在也没批下来。当时州国土局给敦化市国土局发了传真,同意其料场补办手续,之后其去市国土局取的传真,其认为手续合法了,所以就开始拉砂子了。
2.证人马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中铁九局三公司四工区担任副经理,主管路基施工。2011年6、7月份左右,其公司从敦化市大石头镇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三家砂场拉过砂子。当时公司和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三家砂场签协议时规定,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他们提供砂场,负责办理采矿许可证,其们公司负责开采和运输。拉了多少砂子其记不清了,但公司2011年砂石料结算统计表上都有。胡某某的砂子每立方米给他6元钱。统计表中胡某某卖砂子的数量是92500立方米,单价8.3元,金额767750.0元,与公司拉胡某某的砂子数相符。单价8.3元包括运费和税金2.3元,给胡某某6元钱,胡某某实际得砂子款92500立方米按6元结算的,他应得50多万元,都是风化砂款,不包括其他砂石料。统计表中材料名称叫山皮土,山皮土就是风化砂,不含其他砂石料,在工程中叫山皮土。
3.证人卢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中铁九局三公司四工区担任综合部部长,主管后勤。公司是在2011年6、7月份在敦化施工的,公司修高铁都是在敦化当地拉的砂子,当时其和马某去过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砂场,后来怎么拉的砂、怎么结算的其不清楚,由马某负责这项工作。
4. 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其在中铁九局三公司四工区担任总工程师,负责技术管理。公司是在2011年6、7月份左右在敦化开始施工的,公司修高铁都是在敦化当地拉的砂子,当时其和马某去过胡某某、张某某、张某甲的砂场,后来怎么拉的砂、怎么结算的其不清楚,由马某负责这项工作。
5.砂石料结算统计表。证明中铁九局吉图珲项目经理部四工区从胡某某处购买山皮土(风化砂)92 500立方米,单价是8.3元,金额为767 750元。
6.延边州国土资源局传真件。证明吉图珲高建铁路敦化至大石头段补充料场:1.敦化市大石头镇长青村料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西村料场;敦化市大桥乡西村料场。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对此的批复意见为:同意以上三个料场补办采矿权申请,以保证高铁项目所需砂料需要。批复时间为2011年8月4日。
7.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高铁补充料场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8月,经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报送州国土资源局高铁补充料场有大石头长青风化砂场,申请人胡某某;敦化市新立风化砂场,申请人张某某;敦化市效军砂场,申请人张某甲。上述三个料场分别于2011年8月4日至2011年8月18日由州国土资源局开发环境处发传真至敦化市国土资源局原矿产科,内容为:“同意设置该矿权,矿权期限一年,与高铁同步。”“同意以上三个补充料场矿权申请,以保证高铁项目所需砂料需要。”以上内容,不代表已经取得采矿权,只同意采矿申请人按程序办理采矿权,也不代表同意采矿申请人进行开采,不能替代采矿许可证使用。
8.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证明开采矿产资源的相关法规。
9.敦化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视工作规范。证明敦化市国土资源执法监察巡视的相关工作规范。
10.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证明材料。证明2011年度敦化市风化砂原矿价格为6-8元。
11.现场指认照片。证明非法采矿的现场情况。
1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胡某某1976年1月16日出生,犯罪时系成年人,应负完全刑事责任。
13.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关于吉图珲高速铁路敦化段所需风化砂场审查意见。证明大石头镇长青村胡某某的料场不符合要求,不予审批。
14.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开发环境处关于对“吉图珲高建铁路敦化至大石头段补充料场”和“敦化市效军砂场,法人张某甲,该砂场位于敦化市大石头镇”传真情况的说明。证明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分别在2011年8月4日及2011年8月18日将关于同意办理采矿申请的敦化市效军砂场、敦化市大石头镇长青村料场、敦化市大石头镇新立西山料场和敦化市大桥乡西村料场的传真发至敦化市国土资源局矿产科,内容为:“同意设置该矿权,矿权期限一年,与高铁同步”、“同意以上三个补充料场矿权申请,以保证高铁项目所需砂料需要”。以上内容,不代表已经取得采矿权,不代表同意采矿权申请人进行开采,也不能代替采矿许可证使用,只代表同意按程序办理采矿权申请。
15.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胡某某系被传唤到案。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观点,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1.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告字(2011)17号文件复印件。证明当时政府让一边办理一边开采。
证据2.村委会会议记录及协议书、竞买人摘牌所需材料、采矿权挂牌成交确认书、延边州国土资源局划定矿区范围批复、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均为复印件)。证明其是一边开采一边办理审批手续。
证据3.交款收据共6张(均为复印件)。证明其办理采矿手续一共花费23万余元。
对于证据1,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因该文件内容与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相抵触,且其效力低于法律、行政法规,故该份证据不能证明胡某某无证采矿的合法性,对该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2、证据3的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但其只能证明胡某某系一边办理审批手续一边开采,并不能证明胡某某具有采矿许可证以及其无证开采行为本身的合法性,故证据2、证据3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而擅自开采矿产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胡某某提出的其是按照政府文件一边开采一边办理的采矿手续,只是采矿许可证没有办下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解意见。经查,胡某某在开采风化砂期间虽有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的行为,但采矿许可证最终未能获得审批,也即胡某某系在无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非法采砂,且情节严重,系行为已构成非法采矿罪,胡某某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虽有辩解,但其对整个案件事实并无异议,且其主观恶性不深,在庭审中有悔改表现,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根据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