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5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30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14时5分许,在201国道与302国道交汇处路口,被告人周某某酒后驾驶串挂吉HK1787号牌的轿车由南向西左转弯时,与被害人王某某驶的由东向西直行的吉BG2769号牌轿车相刮撞。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59mg/100ml),系醉酒。
案发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被告人周某某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
在本起事故中,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无责任。车辆损坏赔偿一事,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延边州公安局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经过及周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肇事后,明知他人报警且留在事故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在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谅解,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本院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