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化名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9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月22日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内,谎称其亲属“三哥”、“三嫂”在吉林市民政局、吉林市残联工作,以能为赵某某和娄某某办理“残疾证”、“低保”、“五七工劳保”及“独生子女证”为由,先后16次从赵某某、娄某某处诈骗钱款,其中诈骗被害人赵某某人民币22600元,诈骗被害人娄某某人民币5600元,共计人民币28200元,赃款均被其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娄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证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存款明细账、吉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储蓄凭证,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赵某某人民币22600元、娄某某人民币5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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