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铁吉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16日16时5分许,被告人方某某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沿永健胡同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弯路时与站在人行道上的被害人严某某相撞,造成严某某受轻微伤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方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16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严某某的陈述,证明,赔偿协议,被告人方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方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方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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