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志强抢劫、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5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夺罪、抢劫罪,于2014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敦化市地税小区三号楼东侧,趁被害人何某不备之机,抢夺何某手拎包(价值人民币10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100元、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及苹果3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

2014年3月6日21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敦化市渤海广场西北角附近,趁被害人王某某不备之机,抢夺王某某黑色手拎包(价值人民币3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韩币1000元及布钱夹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

2014年3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敦化市地税小区锅炉房附近,趁被害人李某不备之机,抢夺李某黑色手拎包(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现金人民币1500元及“华为”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管某某抢夺他人财物共价值人民币3 320元。

2014年4月3日19时许,被告人管某某在敦化市地税小区,抢夺被害人王某某甲红色手拎包,因王某某甲极力反抗,被告人管某某便当场对被害人王某某甲使用暴力,将手拎包抢走。在逃跑过程中因群众拦截,便将手拎包扔掉后逃跑。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何某、王某某、李某、王某某甲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指认现场照片,手机编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管某某当场使用暴力,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管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管某某的抢劫行为,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以自首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综合本案,被告人管某某的抢劫行为虽与抢夺行为构成的罪名不同,但显然是与前面构成抢夺罪的行为在法律、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属于同种罪行。故辩护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管某某主动坦白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管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管某某退赔被害人何某人民币1 400元、王某某人民币146元、李某人民币1 5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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