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东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3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井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窦玉莉,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冯某,男,1980年1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敦化市民主街沿河社区碗铺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井某某及其辩护人窦玉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3年7月份至2014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井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吉图珲高铁“中建八局”工地开铲车期间,趁无人之机,先后多次采用密秘手段将自己驾驶的铲车油箱内柴油抽出,0号柴油共计40桶,-35号柴油共计25桶,且以低价卖给刘某、王某(均另案起诉)、及被告人冯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井某某盗窃的柴油共价值人民币14 618元。案发后,被告人井某某赔偿被害单位损失款人民币17056元。

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冯某非法收购井某某盗窃的0号柴油25桶,张某某(另案起诉)盗窃的0号柴油20桶,王某(另案起诉)盗窃的—35号柴油25桶。经鉴定,被告人冯某非法收购的柴油共价值人民币15 683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井某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井某某、冯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某、王某、刘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辩认笔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井某某、冯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井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无视国法,明知是他人盗窃的财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井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井某某自愿认罪,无犯罪记录,有悔罪表现,并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无犯罪记录,且赃物已折款返还被害单位,得到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二被告人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本院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井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8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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