于志文盗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5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14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袁某某,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5月8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4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为解决自家建房所需木材,于 2014年4月17日,到敦化市江南镇林业站辖区124林班67小班万福村集体林内,盗伐人工落叶松6株,立木蓄积4.349立方米,折合原木材积3.6392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 3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返被害单位(敦化市江南镇万福村)。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勘查笔录及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及木材作价单,被害单位敦化市江南镇万福村村长董建蓬陈述,破案经过及于某某、袁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伐集体林地的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袁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返还被害单位,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于某某、袁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于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袁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 000元。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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