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星海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2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26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19时许,被告人金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44mg/100ml)无证驾驶无牌照“木兰”牌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敦化市丹江街文化宫由西向北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任某某驾驶的冀H48155号“雪佛兰”牌越野车相刮撞。事故中,被告人金某某负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和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金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审理中自愿认罪,且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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