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3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无证酒后未带安全头盔驾驶未检验的吉HM6518号二轮摩托车,沿敦青公路由北向南行至黑石乡卫生院门前时,与同方向孙某某驾驶的吉HE 9829号夏利牌轿车追尾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刘某某负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为醉酒。案发后,刘某某负案在逃,于2014年7月1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刘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