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4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天科,吉林由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天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虚假身份在互联网上购买POS机,将POS机绑定其使用虚假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上,后通过互联网将POS机卖给被害人张某,并谎称将张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绑定在该售出的POS机上。张某购买此POS机后,在顾客刷银行卡支付货款时,刷出去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4920元全部转入到白某某事先绑定在POS机上的银行卡内,后被告人白某某在延吉市“某皮草店”内取出钱款人民币1949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留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将所取钱款全部返还被害人张某。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真相,骗取公民私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系自首,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白某某当庭自愿认罪。2.白某某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3.全部赃款退还给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后果轻微,社会危害性小。4.白某某系初犯,主观动因是为了及时还清自己所欠债务,主观恶性小,有别于其他犯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4日至2014年4月29日期间,被告人白某某利用虚假身份在互联网上购买POS机,将POS机绑定在其用谢某某身份办理的银行卡上,后通过互联网将POS机卖给被害人张某,并谎称已将张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信息绑定在该售出的POS机上。张某购买此POS机后,在他人刷银行卡向其支付货款时,支付的钱款共计人民币194 920元全部转入到白某某事先用谢某某的身份办理并绑定在POS机上的银行卡内。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白某某通过在延吉市一家皮草店内的POS机上刷卡的方式将钱款人民币194 900元取出并占为己有。2014年4月30日0时许,皮草店的工作人员在复核白某某身份时发现白某某本人与其使用的身份证信息严重不符,有诈骗嫌疑,遂报警。被告人白某某明知有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抗拒行为,并将所取钱款全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白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甲、王某某的证言,作案工具POS照片、银行卡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银联POS机签购单,易宝支付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说明材料,银行卡交易明细,存款业务回单,交易凭条,办案说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白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白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有悔罪表现、全部退赃的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白某某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提供财产担保其罚金刑的执行,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