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连龙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5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2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注销状态的吉HN0421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沿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路口由南向西左转弯驶入道路时,与由西向东被害人吴某某未戴安全头盔驾驶的吉HN0597号钱江牌两轮摩托车(乘载吴某甲、刘某)相刮撞,造成吴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在本起事故中,李某某负主要责任,吴某某负次要责任,吴某甲、刘某无责任。经检验,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93mg/100ml,为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现场照片,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端平司法鉴定所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诊断书,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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