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光宇、李国成、乔一航、朱连庆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 22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乔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朱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2日0时许,在敦化市渤海街“莉莉玛莲”酒吧内,被告人刘某某因女朋友被撞一事与李某某发生口角,其伙同被告人朱某某、李某某将李某某殴打,后被告人李某某又伙同被告人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用拳脚殴打拉架的李某某,致被害人李某某头皮下血肿、右眼睑挫伤、右锁骨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与被害人李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张某某甲、滕某某的证言,案发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一张,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电话查询记录,办案说明,调解笔录,交款收据,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鉴于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乔某某、朱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七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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