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雨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9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害人侯某某。

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金承奎,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侯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金承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3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敦化市渤海街站前宾馆楼下侯某某经营并居住的自行车修理店无人之机,进入店内实施盗窃,在盗窃过程中,被侯某某返回修理店时发现,为抗拒抓捕,李某某在修理店内与侯某某进行撕扯,双方从店内撕扯至店外后摔倒,李某某站起身来逃走。在双方撕扯过程中,李某某使用暴力将侯某某头部打伤。经法医鉴定,侯某某头部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系抢劫未遂,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被害人侯某某称已得到被告人家属经济赔偿,现放弃对被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表示对被告人李某某谅解。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认定的事实和指控的罪名均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入户抢劫而是一般抢劫行为,且系抢劫未遂。另外,被告人李某某具有犯罪未遂的法定减轻情节和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无前科劣迹等酌定从轻的情节,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趁敦化市站前宾馆楼下侯某某经营并居住的自行车修理店无人之机,拽开门锁进入店内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回到自己住处的被害人侯某某发现,被告人李某某为逃离现场,把在现场装零钱的塑料盒扔向被害人后,在店内与被害人撕扯并击打其头部,二人从店内撕扯至店外后双方摔倒。被告人李某某趁机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侯某某头部伤情程度为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侯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李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2.被告人李某某指认现场照片及手机照片。证明作案现场的基本情况及使用工具情况。

3.扣押和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扣押物品的处理情况。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其与李某某是夫妻。其于2014年5月3日凌晨从哈尔滨坐火车到敦化,在李某某去接站时发现他喝了很多酒,回家后发现李某某手腕和膝盖坏了,酷派牌手机丢失的事实。

5.被害人侯某某的陈述。证明事发现场系自己进行经营活动场所,兼作个人住处。当天凌晨自己回到住所发现门锁是开着的,进屋之后,发现有个男的,那个男的扔过来装零钱的塑料盒,并与其撕扯起来,在此过程中,那个男的打了其面部一拳,二人从店内撕扯至店外后双方摔倒,那个男的趁机逃离现场的事实。

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入户盗窃时与被害人遭遇后,将装零钱的塑料盒扔向被害人,并用拳击打其面部,且与其撕扯到店外,在双方摔倒后,其趁机逃离的事实。

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鉴定人侯某某被他人致伤后造成面部组织挫裂伤,属轻微伤。

8.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现场的基本情况。

9.被告人李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现场遗留的手机是自己掉落现场的。

10.被害人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明12张男子免冠照片中4号照片的主人即被告人李某某为侵入其修理部的人。

11.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具有关联性且相互吻合,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用为目的,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依法减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是入户抢劫,而是一般转化型抢劫的辩护观点,经查,事发现场是被害人租用的商业性经营场所,也是其住所。案发当时,其场所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处于日常生活,应认定为“入户”。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李某某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案发后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李某某系犯罪未遂,可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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