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喜富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4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4年5月上旬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中心村吉电集团刘某某存料场处盗窃钢筋5根,钢管1根。

2.2014年5月末某日,被告人陈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十里堡村小学院内盗窃刘某某存放的“冀东牌”425型水泥60袋。

3.2014年6月14日晚,被告人陈某某在敦化市额穆镇十里堡村小学院内盗窃刘某某存放的“冀东牌”425型水泥88袋。

经鉴定,被告人陈某某盗窃“冀东牌”425型水泥60袋价值人民币1500元,88袋价值人民币2200元,钢管1根价值人民币80元,钢筋5根价值人民币65元,被告人陈某某所盗窃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845元。

案发后,追返给被害人刘某某“冀东牌”425型水泥88袋、钢管1根、钢筋5根。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步利、姚金良、姚飞飞的证言,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及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无人看管之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某已将所盗部分赃款返还被害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其罚金刑执行,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陈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 6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宋祥臣

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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