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保国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4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某,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4月1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黄某某,曾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07年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因扰乱社会公共秩序于2010年2月5日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某及其辩护人刘某某,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9年末至2010年初,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因土地征收赔偿问题上访时,多次到敦化市江南镇党委书记金建新办公室以辱骂、拍桌子、踢门等方式反映问题,影响办公秩序。

2014年1月18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许某某因土地征收赔偿问题到敦化市信访局上访时,对信访接待人员进行侮辱、谩骂。

2014年4月1日,被告人许某某伙同王国有、安克财、刘建福到敦化市房屋征收和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上访时,四人在一楼办公大厅内大声吵闹、辱骂工作人员。

上述事实,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现场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李某某、张某某、吴某、尹某、宗某某、刘某某、金某某、张某某、郭某某、王某某、于某、刘某某、刘某某、关某某、时某某、杨某某、郑某某、夏某某、王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建新的陈述,破案经过及许某某、黄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为发泄不满情绪,在公共场所多次辱骂他人,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二被告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许某某、黄某某共同故意实施了犯罪行为,系共同犯罪。关于许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许某某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许某某、黄某某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许某某、黄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黄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