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1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在集安路与敖东大街交叉路口,与由南向北高某驾驶的号牌为吉T3578的“夏利”牌轿车相刮撞,造成摩托车驾驶员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
经鉴定,被告人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1.67mg/100ml,系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高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唐某的户籍证明,查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