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6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5mg/100ml)驾驶吉HD9180号 “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敦化市大石头镇天赫手机卖场门前附近时,与李某某驾驶的吉HE0922号“东南”牌小型轿车相刮撞。事故中,赵某某负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交通事故现场草图及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朴松哲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