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8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郎某某,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2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年末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在敦化市内,以合伙干工程和给史某某外甥(史某某甲儿子)办工作的名义,分多次骗取史某某、史某某甲钱款,共计人民币22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郎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对诈骗的数额有异议,认为自己诈骗的数额是17万元,而不是22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2年年末至2013年9月份期间,被告人郎某某在敦化市内,以与史某某合伙干工程为名,多次骗取史某某人民币14万元,以给史某某外甥(史某某甲儿子)办工作为名,多次骗取史某某甲人民币37500元。
综上,被告人郎某某诈骗数额为177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史某某、史某某甲陈述,证人郭某某、姜某某证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吉卡、中国建设银行金鼎大佛平安福卡,扣押清单、存款账户信息及明细账查询、银行卡资料查询以及存款明细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郎某某与史某某通话记录),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被告人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郎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根据郎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2018年8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郎某某退赔史某某人民币14万元、退赔史某某甲人民币3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