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0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辛某某,曾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1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某某,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某甲,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犯放火罪,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因琐事与张某某发生口角,当日21时许王某某打电话找来被告人辛某某为自己出气。辛某某为给王某某出气,于当日23时50分许,带着装有汽油并在瓶口处塞有引燃棉花的矿泉水瓶及打火机,骑摩托车从王某某家中出发前往张某某家,意图以点燃汽油的方式恐吓张某某。辛某某在张某某家门前的路上,未等点燃汽油即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辛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某、王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气象资料,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人庞某、王某某、郭某某、赵某某的证言,办案说明,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谅解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辛某某、王某某故意放火焚烧公共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辛某某、王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辛某某、王某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减轻处罚。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辛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辛某某属于犯罪未遂,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从其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王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希望法院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辛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辛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王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一、被告人辛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