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志东、张庆利、聂延君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9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9日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辩护人魏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聂某某,因涉嫌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8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被告人聂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尹某某、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魏某某、聂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7月初的一天,在吉林省九台市凤凰城小区内,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0.2克冰毒。于2013年8月初的一天,在九台市火车站附近,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0.2克冰毒。于2014年5月初的一天,在九台市火车站附近新天地超市门前,以2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某某2.4克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0日左右,在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1号楼9单元2楼南侧的家中,以1 000元的价格贩卖给迟兆东0.3克冰毒。于2014年5月中旬的一天,在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1号楼9单元2楼南侧的家中,被告人张某某以10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君0.3克冰毒。于2014年5月12日左右,在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1号楼9单元2楼南侧的家中,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勇0.3克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1号楼9单元2楼南侧其家中,容留聂某某、某某英、杨某某吸食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聂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在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号楼9单元2楼南侧张某某的家中,教唆某某英吸食冰毒。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谢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教唆他人吸毒,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聂某某无视国法,教唆他人吸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教唆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犯有数罪,故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无辩解和辩护意见。被告人谢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谢某某的罪名及认定的犯罪事实均没有意见,但认为谢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到案后如实交代,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谢某某从轻处罚。张某某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没有意见,但认为张某某贩卖毒品行为应认定为自首,在教唆他人吸毒行为上因某某英尿检呈阴性且公安机关从张某某扣押的三袋疑似毒品中有一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而不能排除某某英吸食的并非毒品的合理怀疑。因某某英于张某某初次见面,单凭张某某劝说某某英不可能吸食毒品,认为张某某在教唆他人吸毒上是从犯。张某某所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想象竞合犯,不应数罪并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某于2013年7月份、8月份及2014年5月份在九台市凤凰城小区及火车站附近,分三次共卖给张某某2.8克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份期间,在其位于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1号楼9单元2楼南侧的家中,分别卖给迟兆东0.3克冰毒、王君0.3克冰毒、王勇0.3克冰毒,共计0.9克冰毒。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15时30分许,在其位于敦化市渤海街农行新区1号楼9单元2楼南侧的家中,容留聂某某、某某英、杨某某吸食冰毒。在吸毒过程中,张某某、聂某某采取宣扬吸食毒品“好处”的方式,教唆某某英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3年7月份、8月份及2014年5月份在九台市凤凰城小区及火车站附近,分三次共卖给张某某2.8克冰毒的事实经过。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于2014年5月份期间,在其家中分别卖给迟兆东0.3克冰毒、王君0.3克冰毒、王勇0.3克冰毒。2014年5月14日下午,其容留聂某某、某某英、杨某某在其家吸食毒品,其与聂某某劝说某某英吸食毒品。某某英说其从没有吸过并有心脏病,其便下楼去给某某英买药。某某英吃完药后,其和聂某某继续劝说吸食毒品的事实。

3.被告人聂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和张某某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教唆某某英吸食冰毒,及张某某为缓解某某英的紧张情绪而下楼购买安定片的事实。

4.证人某某英的证言。证明其于2014年5月14日下午在张某某家中,经张某某、聂某某教唆下吸食冰毒。同时证明其有心脏病,且从来没有吸食过毒品,张某某为缓解其紧张情绪为其下楼购买安定片,其吸食的毒品颜色为白色的事实。

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与聂某某、某某英在张某某家中四人共同吸食毒品的事实。

6.证人迟某某、王某、王某甲的证言。证明张某某于2014年5月份期间,在其家中分别卖给迟兆东0.3克冰毒、王君0.3克冰毒、王勇0.3克冰毒,共计0.9克冰毒。

7. 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从张某某处扣押的疑似毒品物及吸毒工具,在疑似毒品物中有两小包为无色晶体,一包较大为黄色粉末。

8.毒品检验报告。证明1号包重0.5克,2号包重0.1克,3号包重10克,在1号和2号包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9. 现场检查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10. 尿样检测结论表。证明张某某、聂某某、杨某某用甲基苯丙胺筛选试剂盒进行尿检为阳性反应,某某英为阴性反应。

11.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被告人谢某某系被动到案。张某某、聂某某与某某英、杨某某在张某某家中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审查,后张某某主动交代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具有相关性、可采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张某某均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律、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非法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张某某为多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张某某、聂某某使用教唆的方法,促使非吸毒人员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教唆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均应依法惩处。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有数罪,应数罪并罚。张某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贩卖毒品罪行,系自首,对其贩卖毒品罪可从轻处罚。关于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谢某某贩卖毒品数量较小,到案后如实交代,当庭自愿认罪,希望法院对谢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某贩卖毒品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其提出的张某某在教唆他人吸毒行为上因某某英尿检呈阴性且公安机关从张某某扣押的三袋疑似毒品中有一袋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而不能排除某某英吸食的并非毒品的合理怀疑,且张某某在教唆某某英吸毒的过程中作用较小。及张某某所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毒罪属于想象竞合,不应数罪并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张某某曾用语言向某某英宣扬吸食毒品的 “好处”,并为缓解某某英的紧张情绪而下楼买药,可见张某某教唆某某英吸毒的主观故意明显。某某英吸食的毒品呈白色状,而检验报告明确说明在3号包即重为10克的黄色包中未检出常见毒品成分,其他两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显然某某英当时吸食的就是1号包或2号包的毒品。教唆他人吸毒罪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健康权利,某某英M-AMP检验呈阴性这一证据,若要综合全案证据考量,仅能说明甲基苯丙胺蒸汽因吸食方法等因素作用未随呼吸进入某某英体内或吸入量较小,而不能说明某某英没有吸食过毒品。刑法上想象竞合是指行为人仅实施一个犯罪行为,其犯罪结果侵害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益,触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罪名,而张某某显然是有容留他人吸毒和教唆非吸毒人员吸毒两个行为,应当数罪并罚,故张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某某、张某某、聂某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上予以酌情考虑。综上,根据谢某某、张某某、聂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聂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4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决定执行拘役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6月3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聂某某犯教唆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1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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