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俊峰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7月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醉酒(其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7mg/100ml)驾驶吉HK7309号牌 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敦化市渤海街宏泰花园小区南门外与张某停放在该处的吉H7282E号牌的“凌派”牌小型轿车相刮撞。事故中,被告人徐某某负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材料,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鉴定报告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徐某某无犯罪记录,在审理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8日起至2014年9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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