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书名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2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3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伟,吉林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田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2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隋某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隋某林。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

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17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林、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严志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思伟、被告人刘某、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林、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至2014年3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在敦化市江南镇北官屯村的吉珲图高铁“中建八局”工地开钩机期间,利用无人监管之机先后多次盗窃钩机油箱内的0号柴油90桶(2700升,价值人民币19170元),-35号柴油25桶(750升,价值人民币6097.5元),卖得赃款被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事主单位经济损失29000余元。

在此期间,被告人隋某林、隋某某先后多次收购张某某盗窃的0号柴油50桶(1500升,价值人民币10650元)和被告人刘某盗窃的0号柴油3桶(90升,价值人民币639元)。

被告人刘某先后收购张某某盗窃的-35号柴油25桶(750升,价值人民币6097.5元)和井东风盗窃的-35号柴油25桶(750升,价值人民币6097.5元)。

被告人王某收购张某某盗窃的0号柴油20桶(600升,价值人民币4260元)和井东风盗窃的0号柴油15桶(450升,价值人民币3195元)。

被告人田某某收购刘某盗窃的-35号柴油3桶(90升,价值人民币731.7元)和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35号柴油46桶(1380升,价值人民币11219.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林、王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事主单位相关人员陈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林、王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某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刘某、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林、王某明均无前科劣迹,审理中自愿认罪,其中,被告人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林、王某明系自首,且被告人张某某、刘某、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林、王某明均已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供其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隋某某、隋某林系共同犯罪。根据张某某、刘某、田某某、隋某某、隋某林、王某明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隋某某、隋某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田某某、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二、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三、被告人田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元。

四、被告人隋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五、被告人隋某林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1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六、被告人王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5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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