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88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管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5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察员祝阮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8日16时30分许,在敦化市大蒲柴河镇“延边”串城门口,被告人管某某与马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起来。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管某某殴打与马某某同行的刘某,致其头皮挫伤,鼻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管某某赔偿刘某的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万元,并得到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管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马某某、闫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管某某无犯罪记录,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在审理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朴松哲
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