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国春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10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6年12月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7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5月1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8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7日20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柳树沟村代某某家院外,被告人王某某在劝阻他人争吵的过程中,对前来拉架的被害人赵某某用拳头进行殴打,致其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赔偿被害人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称其有自首情节。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20时许,在敦化市江南镇柳树沟村代某某家院外,被告人王某某在劝阻他人争吵的过程中,用拳头将前来拉架的赵某某打伤,致被害人赵某某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本案附带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调解协议,王某某赔偿赵某某医疗费、误工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5000元,并已给付完毕,王某某得到了赵某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调查材料,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王某某提出的其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该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某曾因犯罪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此次又重新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但鉴于其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3起至2015年2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审 判 员  朴松哲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婕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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