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阔、李洪亮、曹爽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41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23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3月12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8年1月2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被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9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2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某,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敬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延吉市北山街北兴糕点厂家属楼,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李某某“束兰”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9000元)、“欧美圣雪”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高尔派”牌貂皮大衣(价值人民币2000元)、“VIVICA”牌仿貂皮马甲一件(价值人民币300元)、“欧美传奇”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500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2172元)、黄金耳环一对(价值人民币645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08元)、铂金耳线一个(价值人民币482元)、铂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795元)、铂金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052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延宏大厦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周某“苹果”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7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00元)。

2014年3月3日,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菊花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金某某女款棕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8000元)。

2014年3月3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延吉市新兴街彩虹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金某某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旭达城市花园一期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陈某某女款黑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14年3月4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鑫城居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刘某“某伦贝尔”牌蓝色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0元)、女士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800元)、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0元)、黑水晶手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485元)、玉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德威御园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何某“玛沙拉蒂”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苹果”牌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00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延安街尚都东郡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程某某“帝王”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000元)、“博爵夫人”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000元)、现金人民币5000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金某某“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500元)、电话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

2014年3月5日,被告人张某伙同李某某在吉林市昌邑区世纪新村小区,采用技术开锁手段,盗窃李某某“塞尼米诺”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3000元)、女款“NAJA”牌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5000元)。

被告人张某、李某某盗窃总价值人民币75 939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全部返还失主。

2014年3月4日至5日,被告人张某先后两次将所盗赃款4000元交给曹某保管,被告人曹某在明知是盗窃所得赃款仍然予以保管。

2014年2月25日22时许,在德惠市西五道街“盛世皇朝”酒吧演艺厅内,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刘某某、于某某、赵某某、冯某某因另一桌客人张某某与同另外一桌客人发生争吵声音较大而发生争吵,进而双方相互厮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李某某等人用啤酒瓶子及板凳将张某某打伤,致被害人张某某头部创口长度累计22.1CM,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一级。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曹某的供述与辩解 ,被害人张某某、陈某某、刘某、何某、程某某、李某某、金某某、李某某、周某、金某某、金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某、赵某某、刘某某、于某某、郭某某、刘某、司某、王某某、姜某、张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足迹照片,检验报告,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物品清单,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德惠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说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曹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款,仍予以保管,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均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故意的支配下,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犯有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而非寻衅滋事罪,经查,该事件起因是被害人张某某与其同伴同另外一桌客人发生争吵声音较大而引发,与李某某等人并无直接利害关系,李某某等人因偶发矛盾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致一人轻伤,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曹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均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本院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曹某主动向本院提供足额财产担保供其罚金刑的执行,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张某、李某某、曹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张某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被告人曹某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某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18年9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5日起至2020年3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曹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四、责令被告人张某、李某某共同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5 000元,退赔被害人程某某人民币5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 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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