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05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因涉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5月2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某某,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于2014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份至2014年3月份期间,被告人高某某在担任敦化市畜牧局动物检疫检验站检疫员驻敦化市“隆斌”牛羊屠宰场检疫员期间,违反国家有关牛检疫屠宰和工作规定,不认真履行检疫程序,工作不负责任,致使死因不明的牛肉产品流向市场,并导致多家媒体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案发后,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职务证明、动物检疫站工作职责复印件,牛屠宰检疫规程复印件,延边州动物卫生监督执法人员管理办法复印件,网络新闻下载复制件,检察日报宣传复印件,被告人高某某供述和辩解,证人郑某某、周某、季某某、赵某某、李某某、赵某某证言,讯问同步录音录像光盘,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因其玩忽职守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高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悔罪应当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某主动到检察机关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因其犯罪情节较轻,可以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高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