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6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猥亵儿童罪,于2005年10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于2006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0月份某日晚上,被告人宋某某在敦化市延边第三中学食堂,趁无人之机,以跳窗户的方式,进入食堂小仓库内将失主李某某放在该仓库内手拎兜里的人民币2000余元盗走。
2.2012年10月份某日,被告人宋某某在敦化市延边第三中学食堂宿舍内,趁无人之机,将失主孙某某放在旅行箱内的人民币200元盗走。
被告人宋某某两次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元,全部赃款被其挥霍。
审理中,被告人宋某某赔偿两位失主全部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李某某、孙某某的陈述,敦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手印鉴定书,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指认照片,延边第三中学校说明一份,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宋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给失主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 丽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