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00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程某某,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3年9月17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令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至3月28日期间,被告人程某某雇佣郭某某、杜某某(另案处理)先后九次在敦化市江南林业站辖区23林班27小班内盗挖胸径8-12厘米柞树374株,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被告人程某某将盗挖的树木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失主李某某陈述,证人郭某某、杜某某、杜某某、徐某某、周某某、李某某、李某某证言,敦化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森林资源档案,现场平面图,伐根检尺野帐,木材作价单,技术勘验资料等书证,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及被告人程某某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挖活体树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程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已赔偿全部经济损失,本院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丽
审 判 员 宋祥臣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四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