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2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1月11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翰章乡,曾因犯盗窃罪于1991年12月5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12日下午,被告人王某在敦化市胜利街福海木器厂办公室内,趁无人之机将装金蟾的玻璃罩内的现金人民币2 100元盗走。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平面示意图,手印鉴定书及照片,现场照片,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赵某陈述,刑事判决书,收条及谅解书,敦化市公安局破案经过,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王某积极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 000元。
(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某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