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107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薛某某,男,1981年10月20日出生于吉林省敦化市,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敦化市民主街农联社南楼3单元601室。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2月21日被监视居住。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八一大厦楼下,与其所载乘客刘某因车费纠纷发生争吵,并厮打在一起。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薛某某将刘某面部打伤,致其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二级。
本案在审理阶段,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薛某某与刘某达成赔偿协议,本案刑事附带民事部分一次性处理终结。
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乔某某、刘某某的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照片,协议书,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薛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翠玲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人民陪审员 张凤鸣
二○一四年七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