报告人白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9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456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白某某,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扶余市。曾因殴打他人,于2014年6月28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7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4日下午,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何某某等人在宁江区某旅店106房间内聊天时,见被害人何某某佩戴项链及戒指,其便以借戴为由,骗取被害人何某某的信任后,被害人何某某将其佩戴的黄金项链及两枚黄金戒指交给被告人白某某,后被告人白某某趁机逃离现场。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1 713元。销赃得款被其挥霍。

2014年6月17日,被告人白某某与被害人刘某丙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游玩期间,谎称被害人刘某丙携带现金不安全,以由其代管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丙的信任后,将被害人刘某丙给其的人民币2 700元装入自己口袋内,后趁机逃走。赃款被其挥霍。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白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白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何某某、刘某丙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丙的证言;提取笔录、天福珠宝收据、价格证明、辨认笔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地址详细信息、办案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讯问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2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14 41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白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有被行政拘留的劣迹,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白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白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 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8日起至2016年1月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14 413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李秀梅

二○一四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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