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9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5年4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4年10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30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宁江区万隆超市附近发现其前女友被害人王某某与男友刘某某在一起行走,便伙同王某某某(在逃)、孙某某(1999年5月1日出生)将被害人王某某强行带至松原市火车站附近一宾馆的777房间内,以被害人王某某不与其处对象也不能与他人处对象为由不准其离开。随后,被告人李某某伙同王某某某又乘出租车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宁江区伯都讷街本色宾馆005房间内,并纠集其朋友刘某甲、大某等人(均在逃)与王某某某、孙某某同住在该宾馆006房间对被害人王某某进行控制。至次日8时许,刘某甲等人离开该宾馆,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孙某某又将被害人王某某带至宁江区某家属楼被告人李某某的家中,在此期间,被害人王某某趁机打电话告知其母亲自己被他人控制,并让其母亲报警。直至2014年10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害怕被害人王某某家人报警,方准许其离开。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26小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孙某某、曲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巡特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人员指纹卡、常住人口信息、扶余市公安局永平派出所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提取笔录、谅解书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长达26小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得到被害人谅解,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九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