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周某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15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8月27日生,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又于2014年8月8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周某某取保候审。

辩护人尹立才,松原市司法局公职律师办公室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尹立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所经营的松原市某大药房内,在长春某医药有限公司业务员的推销下,明知销售药品单位资质与出库单不符,所提供的销售单位手续不齐全、所售药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以2元/盒的价格购进罗红霉素胶囊40盒(每盒12粒),后以5元/盒的价格在该药店内出售合计24盒,共非法获利人民币72元。

2012年2月22日,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局从被告人周某某处依法扣押其未售出的罗红霉素胶囊16盒。经鉴定:该批药品均为假药。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销售假药罪没有意见,但有如下从轻减轻情节:被告人购进假药数量较少,重要的是没给他人造成伤害;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没有前科劣迹,属初犯、偶犯。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松原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审批表、调查报告、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松原市食品药品检验所检验报告、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移交案件通知书、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经济侦察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说明、大安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向本院交纳保证金保证罚金刑的执行,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主动认罪,交纳保证金,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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