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东刑公初字第92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代某,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平市铁西区。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占于2014年6月4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7月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执行逮捕。现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95年4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平市铁西区。因涉嫌寻衅滋事占于2014年7月17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经四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19日被四平市公安局直属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四东检刑诉字[2014]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4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人陈某某同时提起附带民事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强、王瑾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陈某某、被告人代某、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庭后经本院调解,陈某某撤回对代某、张某甲的起诉。现已审理终结。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代某、张某甲伙同梁某(另处)等人在四平市铁东区某食杂店吃炒面,这时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某食杂店买烟,看到朋友杨某便交谈,梁某因为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说话便来气,持刀来到陈某某跟前,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头部几拳,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梁某用脚踢了陈某某几脚,被告人代某从梁某手里把刀接过来,用刀把打了陈某某的后背几下,踢了陈某某两脚,打完之后被告人代某、张某甲伙同梁某逃离作案现场。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某头面部、肩背部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头皮裂伤3.6厘米长度、躯干皮肤裂伤累计6.7厘米长度至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伤者陈某某胸背部外伤致胸椎2胸椎棘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上述犯罪事实所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代某、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陈某某、张某乙、杨某的证言;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
吉林省四平市铁东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逞强耍横,无事生非,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代某、张某甲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代某、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均供认,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零时许,被告人代某、张某甲伙同梁某(另处)等人在四平市铁东区某食杂店吃炒面,这时被害人陈某某来到某食杂店买烟,看到朋友杨某便交谈,梁某因为被告人陈某某与杨某说话便来气,持刀来到陈某某跟前,被告人张某甲用拳头打了陈某某的头部几拳,将陈某某打倒在地上,梁某用脚踢了陈某某几脚,被告人代某从梁某手里把刀接过来,用刀把打了陈某某的后背几下,踢了陈某某两脚,打完之后被告人代某、张某甲伙同梁某逃离作案现场。被害人陈某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法医鉴定,伤者陈某某头面部、肩背部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头皮裂伤3.6厘米长度、躯干皮肤裂伤累计6.7厘米长度至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伤者陈某某胸背部外伤致胸椎2胸椎棘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代某、张某甲家属主动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上述事实,有在开庭审理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报案称,2013年11月20日0时许,在四平市铁东区某食杂店内,张某甲伙同代某等人无故对其殴打。后经法医鉴定,陈某某的伤情被评定轻伤。2014年1月20日15时许北市场派出所工作人员在四平市铁西区某网吧将张某甲抓获。2014年6月4日3时许在四平市铁西区师范学院附近某网吧,将代某抓获。
2、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代某、张某甲的身份情况。
3、辨认笔录。证明:被害人陈某某指认代某就是在四平市铁东区某食杂店内第二个上前打他的人。被告人张某甲指认代某就是在上述地点和他一同殴打一个年轻男子的人。
4、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3]第DQ06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伤者陈某某面部、肩背部外伤致左眼部挫伤、头皮裂伤3.6厘米长度、躯干皮肤裂伤累计6.7厘米长度之损伤程度,均评定为轻微伤。
5、四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四平公鉴中心(临床鉴)字[2014]第D007号司法鉴定补充意见书。证明:伤者陈某某胸背部外伤致胸椎2胸椎棘突骨折之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
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情况说明。证明:张某甲因殴打他人被四平市公安局铁东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即自2014年1月21日至2014年1月30日。
7、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代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15日被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8、撤诉及谅解书。证明:因被告人代某、张某甲家属赔偿陈某某经济损失,陈某某自愿撤回对二被告人的刑事和民事告诉,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9、被害人陈某某陈述: 2013年11月20日零时许,其去某食杂店买烟,同她以前对象的女朋友唠嗑,一个男的说他插话,就过来拿刀抡他一下,另一个男的打他是头部几拳,还踹一脚,又过来一个男的拿刀砍他,之后他们就走了。
10、证人张某乙证言:2013年11月20日半夜,其在家里食杂店的厨房,听到玻璃碎的动静就出去, 看到有一个20多岁的男孩在地上坐着,手上有血,后又来几个人把这男孩接走。
11、证人杨某证言:2013年11月21日零时许,其和朋友在铁东区某食杂店唠嗑,看到陈某某进来买烟就和陈某某唠一会儿嗑,坐在门口的一个男的说陈某某插话,就过来把陈某某踹倒了,他们一起的三四个人有用手打的,还有用刀把打的。
12、被告人代某供述:2013年11月20日晚上,其与齐某、张某甲、梁某去某食杂店吃炒面,从外边来个男的,梁某和他崩起来,梁某用刀抡了那个男的一下,张某甲用拳头打那个人几拳,他从梁某手里把刀接过来,用刀把打这个人后背几下,踢两脚。
13、被告人张某甲供述:2013年11月20日晚上,其与齐某、代某、梁某去某食杂店吃炒面,从外边进来个男的,梁某和他崩起来,梁某用刀抡那个男的一下,踹他一脚,他用拳头打那个人几拳,代某从梁某手里把刀接过来,用刀把打这个人后背几下,踢两脚,之后他们就走了。
综上,经庭审质证、认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某、张某甲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有被告人代某、张某甲供述,与被害人陈某某陈述及证人张某乙、杨某的证言相吻合,且有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张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二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具有悔罪表现,对张某甲适用缓刑不致于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寻衅滋事罪)、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代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4日起至2015年4月3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 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孙 杰
审 判 员 宋 煜
人民陪审员 张伟杰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佳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