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姜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27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男,1984年3月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4年10月13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20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姜某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11月1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对被告人姜某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姜某无证、酒后驾驶无号牌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由东向西行驶至松原市嘉吉生化有限公司门前路段时与前方路口周某某左转弯后沿该路段自西向东行驶的捷达牌轿车相撞,致被告人姜某头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检测:被告人姜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47.458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周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4.844mg/100ml。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人周某某的证言,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处警详情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人民调解协议书、松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公民现实表现证明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姜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 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11月14日始至2015年2月6日止(已扣除先行羁押期限八天),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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