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6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关召玉,男,1988年11月4日生,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乾安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3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因涉嫌敲诈勒索,于2014年9月1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9月24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滕振明,吉林良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召玉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召玉及其辩护人滕振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关召玉以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妻子有不正当关系为由,打电话向被害人陈某某索要人民币100万元,并扬言不给钱就将被害人陈某某及其家人全部杀死。2014年9月15日10时许,被害人陈某某在宁江区财苑宾馆一客房内被迫交给被告人关召玉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关召玉同时要求被害人陈某某以后每月给其人民币5万元,直至给够其100万元为止,被害人陈某某也被迫同意,并给被告人关召玉写下了欠款100万元的欠条。被告人关召玉持30万元人民币离开房间后,行至该宾馆内楼梯口处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诉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关召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毕某某、郑某某、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视听资料、抓获经过及其他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关召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合法财物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未遂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关召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获取的钱款已全部返还,庭审中如实供述,态度诚恳,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关召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尹某某、毕某某、郑某某、班某某、高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和办案说明、收缴笔录、返还笔录、提取笔录、欠条、收据、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通话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短信照片、通话录音光盘、讯问录像光盘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间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公诉机关的指控。
本院认为,被告人关召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的手段,强行索取公民合法财物人民币100万元(其中未遂7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赃款被收缴,且有部分未遂,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劣迹、并且以故意杀人相威胁,可酌情从重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2013)乾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关召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关召玉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与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9月15日始至202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东立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杨丽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