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长林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63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丙,男,196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松原市。因涉嫌诈骗,于2014年5月2日被内蒙古扎兰屯市公安局抓获并羁押在扎兰屯市看守所;于2014年5月6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解回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丙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丙在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某某村介绍胡某某从该村村民曹某某手中以6万元的价格购买林地2亩、荒地4亩,后被告人李某乙丙将曹某某已经转让给胡某某的林地中的一片土包上的荒地向胡某某谎称为其侄子李某乙所有,又以人民币5 000元的价格再次卖给被害人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6月5日,被告人李某乙丙将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某某村村民张某某的1亩荒地谎称为其所有,骗得胡某某的信任,以人民币15 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害人胡某某,并与之前卖给胡某某承包经营的土包上的荒地合并签订2万元的土地承包合同,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乙丙谎称能够为胡某某从曹某某处购买的2亩林地办理增加林地面积的树照,从而骗得胡某某的信任,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3 000元,后采取复印及合成的方式伪造了一份林地方位图交给胡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李某乙丙谎称能为胡某某雇佣到挖沟机,骗得胡某某的信任,从被害人胡某某处骗得人民币1 0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6月28日,被告人李某乙丙将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某某某某村一处林地谎称为其所有,骗得许某某的信任,与许某某口头约定将该处林地转让给许某某,并骗取转让土地款人民币35 000元。2013年1月1日,被害人许某某找到李某乙丙要求办理该林地相关手续,被告人李某乙丙以该林地面积不足且已转卖他人为由,谎称本村村民张某某的一处林地为其另一处自有林地,以此更换原来所卖林地,并与许某某签订一份转包合同,并将李甲的承包合同书复印件交给被害人许某某,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6月29日,被告人李某乙丙将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某某某村村民张某某的荒地谎称为王某甲家的荒地,骗得胡某某、王某丙二人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某乙丙以与胡某某、王某丙共同购买王某甲开荒地为由,并约定转让价款人民币12万元中,被告人李某乙丙支付5万元,被害人胡某某与王某丙共同支付7万元。被告人李某乙丙又以王某甲的名义伪造了一份土地转让合同书,内容为:王某丙(王某甲)将11000平方米土地转让王某丙,从二被害人处骗得土地转让款人民币7万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2012年6月30日,被告人李某乙丙将其从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某某某某村沈某某处购买的6亩林地,以人民币9.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胡某某,胡某某以王某丙、胡某甲的名义与李某乙丙签订了转让协议书,被告人李某乙丙将其与沈某某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交给胡某某。后被告人李某乙丙以办理林照为由,骗得胡某某的信任,将胡某某手中的其与沈某某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书骗走,并于2012年8月24日将该林地以人民币138 000元的价格卖给兴原乡某某某某村村民冷某某,并与其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同时将其与沈某某的转让协议一并交给冷某某。

2012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李某乙丙将松原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兴原乡某某某某村李某乙丙的一块林地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卖给李某乙丁,以自己的名义与李某乙丁签订了转让合同并将该林地树照交给李某乙丁。后被告人李某乙丙将该林地的转让合同及树照要回,并给李某乙丙丈夫出具5万元欠条,约定2013年1月1日还款。2012年年末,被告人李某乙丙偿还被害人李某乙丁、王某丁人民币2.7万元,后更换联系方式并藏匿。

2013年1月22日,被告人李某乙丙谎称其女儿有花生销路,骗取李某乙丁的信任,从被害人李某乙丁处骗得花生1.780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3 172元。2013年3月某日,在李某乙丁多次催要花生款的情况下,被告人李某乙丙偿还其人民币6 000元,后更换联系方式并藏匿。

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李某乙丙谎称帮助王某丙卖掉花生,骗得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走花生若干,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7 770元。

2013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乙丙采用同样的手段,骗得被害人王某丙的信任,从被害人王某丙处骗得花生果0.5715吨,花生粒0.148吨,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5 300元。在王某丙多次催要下偿还其人民币6 000元,后更改联系方式并藏匿。

2013年某日,被告人李某乙丙谎称为李某乙丙丈夫王某丁找工作,以需要缴纳三险一金为由,骗得李某乙丙的信任,从被害人李某乙丙处骗取人民币1 200元,所得赃款被其挥霍。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属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2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62 4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乙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乙丙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李某乙丁、王某丙、许某某的陈述,证人曹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冷某某、孙某某、王某甲、许某某、李某乙丙、王某丙、李某乙丙、李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提取笔录、李某乙丙与胡某某签订的转让荒地协议、王某甲与王某丙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李某乙丙与朱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林地方位图、李某乙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李某乙丙与许某某签订的林地转包合同、收据、欠据、李某乙丙与王某丙、胡某某签订的转让林地协议书、曹某某的林地承包合同书、曹某某与朱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书、李某乙丙诈骗案现场方位示意图、李某乙丙指认现场照片、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李某乙丙、范某某与冷某某签订的转让合同、沈某某与李某乙丙签订的转让协议书、兴原乡卡伦村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12起,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62 442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乙丙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6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日起至2020年3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262 442元依法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李秀梅

审 判 员  刘卫东

人民陪审员  郑淑梅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肖 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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