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40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1972年8月7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0月11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胡某某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园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5日20时许,被告人胡某某酒后、无证驾驶豪爵牌两轮摩托车沿松原市松原大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746464号灯杆前路段时,与该路段由南向北孙某某驾驶的雪佛兰轿车正面相撞,致被告人胡某某头部、腿部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测:被告人胡某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317.339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胡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常住人口查询及现实表现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前郭县圣和医院门诊诊断书、吉林黄龙司法鉴定所血乙醇测试报告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有关法律文书送达回执、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二级接警台接警单、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二分局铁西派出所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等书证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某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可酌情从轻考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杨 丽 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