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宁刑初字第521号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乙,男,1968年11月2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松原市。因涉嫌犯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于2014年4月2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决定继续对被告人王某乙取保候审。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4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14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14日,被告人王某乙作为承建松原市某楼土建工程的工长,在工程复工报告尚未批复的情况下,擅自带领工人徐某某等五人在某楼3单元6楼阁楼处铺设珍珠岩。因被告人王某乙在施工过程中未给工人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用具,被害人徐某某在施工时从某楼3单元6楼高处不慎坠落死亡。
案发后,由承包该楼的工程人员王某乙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家属人民币76万元。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乙、李某某、高某某、马某某、苏某丁、赵某某、苏某丁、苏某丁、王某乙、苏某丁的证言,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并有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证人王某乙、高某某、李某某、马某某、苏某丁、赵某某、苏某丁、苏某丁、王某乙、苏某丁的证言,死亡赔偿协议书、协议、收据、殡葬收费票据、死亡医学证明书、松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省某建筑有限公司“4·14”死亡事故的批复、承包合同、工程复工报告、越冬维护检查报告、塔式起重机安装验检报告书、某建筑规划平面图、安全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吉林省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和协议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户口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常住人口查询、松原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大队出具的抓捕经过、松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说明、松原经济技术开发区建设局情况说明、岗位责任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乙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施工方赔偿被害人家属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宁江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调查评估意见,考虑对被告人王某乙判处缓刑。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2014)第三十七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乙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的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开始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 刘卫东
二○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