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滕家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8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4)宁刑初字第561号

刑  事  判  决  书 

公诉机关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滕某某,男,1989年6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17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于2007年4月26日刑满释放;又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7月18日被宁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2年1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2014年7月5日被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经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8月5日由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松原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达,吉林巨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松宁检刑诉(2014)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家义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泉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家义及其辩护人张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某日晚,被告人滕家义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窜至宁江区某小区,从该小区某号楼楼外的天然气管道爬到某单元某室失主孙某某家,趁其家中无人之机,将厨房窗户撬开后潜入室内,盗得黑色诺基亚牌手机一部、儿童手表一块及人民币100余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00余元。

2014年6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滕家义窜至宁江区某小区,采取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北区某排某栋某单元某室失主于某某家,盗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及人民币300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1 100元。

2014年7月3日下午,被告人滕家义窜至宁江区某小区,采取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北区某排某栋某单元某室失主邵某某家,盗得人民币20元。

2014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滕家义窜至宁江区某小区,采取相同手段,潜入该小区北区某排某栋某单元某室失主王某某家,盗得玉石手镯3只、大洋2枚、黄金耳环1个、宏基牌笔记本电脑一台、组装电脑一台(带显示器)、红色皮箱一个、人民币5元。赃款、赃物价值折合人民币22 200元。

案发后,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

公诉机关对于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本院移送并当庭出示和宣读了被告人滕家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于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孙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家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3 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滕家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滕家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取三个玉手镯和两块银元作价过高。

辩护人认为:1、公诉机关认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但三个玉手镯价值16 000元,两块银元价值4 000元,缺乏确实有效的证据支持,只有失主的陈述,没有购买发票等相关证据,请求对指控数额不予认定。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属于坦白。3、犯罪所得,被告人并没有挥霍。综上,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社会危害不大,积极悔改,恳请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滕家义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王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孙某某的证言,松原市公安局宁江一分局长宁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缴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办案说明、本院(2007)宁刑初字第124号和(2008)宁刑初字第213号刑事判决书、松原市宁江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德惠市公安局某派出所出具的公民户籍信息证明和公民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户口注销证明、释放证明、吉林省监狱管理局镇赉分局狱政科出具的证明、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讯问录像光盘、常住人口查询等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滕家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公民合法财物,作案4起,赃款、赃物总价值折合人民币23 52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滕家义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滕家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属坦白,并且部分赃款、赃物被收缴并返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及辩护人关于玉手镯和银元价值的辩解、辩护意见,因并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属坦白,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滕家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3 6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4年7月5日始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刘卫东

审 判 员  李秀梅

人民陪审员  郑淑英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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