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7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7年2月2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422196702216219,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1990年被辽源市西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于1994年被东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7日在大连市被抓获,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至8月间,在本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安国村、王家村、本市东辽县渭津镇、安恕镇毕家村等地,采取撬门、破窗等手段入室实施盗窃,共作案7起。
1、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凌晨1时许,在本市龙山区工农乡安国村二组被害人王某某家中,趁房门未上锁,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30元。
2、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6月7日,在本市龙山区工农乡安国村二队被害人殷某某家中,将厨房窗户的纱窗划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2100元。
3、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6日,在本市龙山区工农乡黎明村五队被害人丁某某家中,将卧室窗户纱窗划开后,进入室内,盗得现金1200元,OPPO品牌N1型号手机1部。
4、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11日凌晨,在本市龙山区工农乡大良村二组被害人彭某某家中,将后屋窗户纱窗划开后,进入室内,盗得长白山、利群等品牌香烟150条。
5、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凌晨,在东辽县安恕镇毕家村三组被害人孙某某家中,从厨房窗户进入室内,盗得现金30000元,红塔山牌香烟20条,雄狮牌香烟5条。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550元。
6、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24日,在东辽县渭津镇后凉村被害人郭某某的商店中,撬开门锁进入室内,盗得红塔山牌香烟1条,如意红云牌香烟1条,七匹狼牌香烟5盒。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205元。
7、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8月间,在本市龙山区工农乡王家村四队被害人叶某某家中,将窗户纱窗划开后,进入室内,盗得平板电脑1个。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多次入户盗窃,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第4起、第5起事实提出异议,辩解称第4起盗窃香烟70多条,第5起盗窃现金14000元。
经审理查明,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王某某、殷某某、丁某某、彭某某、孙某某、郭某某、叶某某陈述,证实自家被盗时间、被盗财物情况,与公诉机关认定事实一致。
2、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1日下午,还给孙某某现金2万元,都是百元面值,两捆,每捆100张。
3、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22日,接到叔叔孙某某电话称家中被盗,赶到他家,叔叔称被盗现金3万元左右,整钱是2万元,是100元面值,而且是1万元钱一捆,其余的1万元钱什么票面都有。
4、扣押、发还清单,证实扣押被告人李某某盗窃部分香烟并返还被害人。
5、被告人李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6、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被盗部分香烟价值。
7、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部分被盗物品被害人说不清品牌、并且没有实物,价格鉴定部门无法作价。
8、公安机关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破李某某盗窃案经过,及2014年8月27日李国军在大连市被抓获的事实。
9、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前科情况。
10、被告人李某某供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7起盗窃犯罪事实均供认。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返还清单、价格鉴定、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破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对盗窃数额提出的异议,经查被害人彭某某陈述被盗香烟150条,被告人李某某当庭供述其具体盗窃多少条烟不知道,但用两个塑料袋装不下150条,被害人孙某某陈述,证实被盗现金3万元,有2万元成捆的是一个叫小梅的人还其烟钱,有6000元是用皮套捆着,还有4000元是零钱,与证人刘某某、孙某某证言相互印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犯罪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4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至2019年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二 ○ 一 四 年 十二 月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