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393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程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中旬至2014年6月下旬,在敦化市秋梨沟镇明川段高铁施工工地,被告人赵某某利用用农用翻斗车为工地干活之机,多次盗窃工地电缆槽盖板(RPC盖板)累计86块(价值人民币3 784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照片,扣押清单,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卢某的证言,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赵某某的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全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综上,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 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翠玲
二○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 尹婕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