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6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刑初字第179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95年3月6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初中文化,现住洮南市。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7月3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日21时许,在洮南市火车站往南走的路上,被告人李某持刀逼住坐在出租车内的周某,将周某喉咙处划伤一道刀口,李某动手抢周某携带的挎包未果。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自己没有抢劫。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洮南市火车站往南走的路上,撵上正在行走的周某乘坐的出租车,持刀从出租车后排车窗处逼住坐在车内的周某,抢周某携带的挎包,并将周某喉咙处划伤,后因出租车速度加快而抢劫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多钟,在洮南火车站往南侧走的公路上,我用刀把周某划伤了。周某以前是我女朋友,现在是我朋友葛某某的女朋友。周某在沈阳KTV工作,周某的男朋友葛某某和一个叫孙某某的我们这几天一直在我家。2014年6月30日那天,我听见葛某某和周某通电话时,我知道周某7月2日回来,我当时问葛某某,周某这次回来能带多少钱,葛某某说大约一千多块钱。然后我们三个就研究等周某回来后,我们去接站,然后带周某去吃饭,我当时让葛某某在吃饭时向周某要钱,钱到手我们就去白城。当时我们是在我家研究的。7月2日下午3点多钟我们三个从我家出来,在出来之前葛某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从兜里掉出来,我捡起后对他说银行卡和身份证放我兜里了。我们到洮南火车站的理想网吧里等周某,在网吧我手机没费了,我就借孙某某的手机打电话,打完电话手机就一直在我兜里放着,一直到晚上7点多钟,我们上网的钱用没了,就收拾东西要走,孙某某向我要手机,我说先放我这,我用用。然后我们仨从网吧出来,在火车站广场呆着等周某。在周某快下车时,葛某某向我要身份证,我就给他了。到9点多钟周某下车之前,葛某某让我在后边等他,不让我过去,说他把周某的钱拿走后就去找我去,我领他俩去白城。我就在火车站广场等葛某某和孙某某。周某下车后,他们三个就往火车站外面走,走的挺快,我怕他们跑了就在后面跟着。他们快出广场的路口时上了一台出租车,我就追上来了。车刚走到火车站往南走的拐弯处,我就追上他们了,我掏出刀喊出租车停车,还让他们三个站下,出租车没停,葛某某和孙某某还推司机,让司机快点开车。当时周某在出租车后排右侧坐着了,葛某某在中间,孙某某在左侧。出租车窗都开着呢,我脑袋就从车右侧后窗户钻进去了,我用刀逼住周某的脖子,让他们下车,周某用手抓住我手,我当时情急之下就用刀划了周某脖子一刀。他们就往外推我,我让他们下车,他们不下,我用手拽着车窗跟着车跑有大约一百米,我当时另一只手一直拿刀比划周某让他们下车,车速越来越快我跟不上他们了,他们就坐车跑了,我就回理想网吧了。我给周某打电话问他们在哪呢,让把电话给葛某某,周某没给,我跟周某说:“你们在哪呢?不行给我送点钱来也行,以后咱们就当谁都不认识谁了。”周某就把电话挂了,再打就不接了。我用刀划周某就是让他们下车,我好弄点钱花。

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我来报案,2014年7月2日晚9点多钟,李某抢我包了,还用刀把我脖子划伤了。我在沈阳上班,昨天我给我对象葛某某打电话说我今天回来,让他接我。今天下午葛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到哪了,并说到车站门口接我。到洮南下车到出站口时看见葛某某和孙某某在那等我呢,我到他俩跟前时,我看葛某某看我眼神就不对,葛某某让我快点走,说李某在后面呢,然后我们就走的挺快,走到东源时尚宾馆对面那个小路口,我们三就上了一台出租车。葛某某上车就告诉司机快点开车。我坐在出租车后排右侧,葛某某挨着我,孙某某坐左侧。这时李某从后边追上来,当时出租车刚起步要走,车窗都开着呢,李某就拽出租车,还喊出租车停车,他手里当时拿把刀,出租车没停一直往前走,李某用刀逼住我脖子,我就用手把住他手,李某就用刀在我脖子上一划,接着我就用手把住刀刃了。葛某某就让司机快点开车。李某还对司机喊停车,用一只手抢我包。当时我包在葛某某手里拿着,包上有一个带,李某拽住跨带就要往下抢包,没抢下去,包被我们抢回来了。李某另一只手拿刀在我脑边上晃,我用手把这刀刃呢,司机这时加快速度,李某用抢包那只手拽着车窗追我们有一百多米,车速快了,他追不上了,我们就跑了。我们让出租车在市里兜一圈后在泰州街下车,我们就来报案。我在一年半之前和李某处过对象,后来黄了,我就和葛某某处上了,葛某某和李某是朋友。李某用的是卡簧刀,用刀划我脖子上了,划一个口子,在喉咙部位。开始我不知道李某为什么抢我包,后来李某给我打电话说他没钱了,想向我借点钱。后来葛某某说李某现在一点钱都没有,知道我今天回来,李某就奔我钱来的。

3.证人葛某某的证言,我来报案,我对象周某2014年7月2日晚上9点多钟在火车站往南侧走的路上被李某抢了,脖子上被划了一刀。2014年6月21日我和孙某某在洮南碰见李某的,我们始终在一起了,6月30日那天,我和周某通电话,周某说要回洮南,李某听见了,就问我周某这次回来能带多少钱,我说大约一千多块钱,李某就提出要抢周某的钱。我俩都答应李某了。7月2日我们去接周某时,李某就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拿走了,还把孙某某的手机也给扣下了,怕我和周某、孙某某一起跑。我们研究周某回来后假装请她吃饭,然后把她钱包拿走就不管周某了,我当时对李某说周某的钱包谁都别动,她下车后你别靠前,这个钱包我去抢,然后李某才让我和孙某某去接周某。我和孙某某去接周某时李某在火车站南侧停车场那等我们,我俩看见周某时我告诉周某快走,李某在后面呢,然后我们仨就加快脚步往出走。快出站前广场时我们仨上出租车,周某坐在后排右侧,我坐中间,孙某某坐左侧。我让司机快点开,出租车刚起步时,李某就从后面追上来了,喊出租车停车,然后拿出一把刀,用刀逼在周某的脖子上,周某当时就抓住李某的手,李某用刀一划,就把周某的脖子划出一个口子,然后就上来抢周某的包。之前我怕周某的钱被李某抢去,就把周某的钱包拿在我手里了。李某就去拽周某肩上的包带,结果被我们仨抢回来了,然后我就让司机快点开车走,李某就拽住车窗不让车走,还对司机说:“我他妈的让你停车你听到没”。这时李某还用刀在周某周某脑袋那晃,周某抓着刀没松手,李某追着出租车跑有一百多米,出租车速度快了,他跟不上了,我们就跑了。是李某提出要抢周某的钱的。李某小名叫李猛,之前和周某处过对象。

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我陪周某来报案,周某刚才从外地回来下火车,我和李某、葛某某接的站,我们乘车离开的过程中,李某用刀将周某的脖子划伤了。我和葛某某是发小,葛某某和周某是对象,李某和周某两年前是对象,现在不处了,我和李某是朋友关系。头几天李某领我和葛某某到他家那看有没有活干,到那后没有活,今天下午我们三个就从车力回洮南了,我们知道周某今天晚上回来,周某给葛某某打电话让葛某某去接站,李某就出坏主意,说周某每次回来都带钱,要把周某的钱抢来,然后他领我俩走,我俩都没吱声。晚上火车进站的时候,李某就让我俩去出站口接站,他告诉我俩接到周某后把周某的包抢下来就走,他在一旁等着。我和葛某某接到周某后,就不想抢她,就告诉周某说快点走,我们仨就坐出租车往广场南侧出来了,刚到广场南侧路口处,李某就从广场那跑过来,当时他手里拿一把卡簧刀,他用卡簧刀指着司机让站下,我俩就告诉司机开车,车就没停,到路口就往南开,李某就追上来了,他就双手扒着窗户把上身探进车内,伸手去拽周某的包,但没拽去,被葛某某抢过去了。这样李某把刀架在周某的脖子上,当时他说啥我没听清,就光顾告诉司机快点开车,周某当时一推李某的手,脖子就被划伤了。这时葛某某就给李某推出去了,车往前开,李某在后面又追了有几十米没追上,他就往北走了。我们坐车在市里逛了一圈后就来报警了。我们在车站前网吧时李某说要抢周某的包,我和葛某某都没吱声。李某拿的刀原来是我的,头几天让他抢去了,一直在他包里。平时大伙叫我海的,叫葛某某驴的,李某叫李猛。

5.洮南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

6.洮南市公安局情况说明;

7.洮南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8.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某对被害人周某的陈述及证人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均有异议。周某的陈述及葛某某、孙某某的证言能够形成证据链,均能证实李某预谋及实施抢劫行为的整个过程。李某的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目的,以暴力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李某在实施抢劫犯罪过程中,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二0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裴春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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