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男,1990年3月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于2014年10月14日,在本市再想来歌厅“爱尔兰”包房内,趁被害人刘某某离开包房之际,将被害人挎包内现金人民币5000元盗走。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孔某某、李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发还清单,扣押赃款照片,公安机关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被告人金某盗窃后离开歌厅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当庭自愿认罪,案发后全额返赃,取得被害人谅解 ,可以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的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期限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班晓伟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二 ○ 一 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