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66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1978年12月16日出生,吉林省辽源市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14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容留他人吸毒罪,经辽源市公安局决定,于2013年11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1月,在本市南环A派宾馆405房间内两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在本市南环A派宾馆321房间内两次容留李某某、徐某吸食毒品冰毒;在本市万方宾馆606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有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于2013年11月,在本市南环A派宾馆405房间内两次容留刘某某吸食毒品冰毒;在本市南环A派宾馆321房间内两次容留李某某、徐某吸食毒品冰毒;在本市万方宾馆606房间内容留李某某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A派宾馆出具书证、住宿登记单、情况说明、证人李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结合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0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金晏平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 O 一 四 年 十 二 月 十 一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