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日洙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6

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敦刑初字第421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7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4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以敦检公诉刑诉(2014)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敦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4年7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金麒麟足道内,盗窃张某某现金人民币23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民主街小熊座西餐厅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1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车某居住的平房内,盗窃一个ZIPPO打火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个储钱罐及储钱罐内的硬币,并将打火机和储钱罐丢弃,储钱罐内硬币共计20元被其挥霍。

2014年7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江东南山附近乔某某居住的平房内,盗窃一部“魅族”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将手机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曙光街李某某家平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利在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董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盗窃一部白色直板手机(价值人民币50元)及现金人民币50元,将白色直板手机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江东南山楼王某家中,盗窃一部联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并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卖掉,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某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林建社区张某某乙租住的平房内,盗窃现金人民币100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曙光街高层三单元一楼东侧张某某甲家中,盗窃一块“泰格豪雅”牌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元)和一个音乐播放器(价值人民币30元),将音乐播放器送给其朋友,将手表返还给被害人张某某甲。

2014年7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利在敦化市丹江街老四小学附近王某某居住的平房内,盗窃一部“长虹”牌智能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一部黑色翻盖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及现金人民币100元,将两部手机丢弃,赃款被其挥霍。

2014年8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敦化市丹江街林建社区赵某某租住的平房内,盗窃一部手机(价值人民币30元)、一个手电筒(价值人民币20元)和一个音乐播放器(价值人民币50元),将手电筒和音乐播放器送给其朋友,将手机返还给被害人赵某某。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盗窃现金共计人民币4870元,盗窃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810元,盗窃赃款、赃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张某某、王某某、董某某、车某、李某某、张某某甲、张某某乙、赵某某、王某、王某某、乔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海龙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赵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赵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 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8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某退赔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2 300元,王某某人民币1 100元、车某人民币120元,乔某某人民币500元,李某某人民币1 000元,董某某人民币100元,王某人民币100元,张某某乙人民币100元,张某某甲人民币30元,王某某人民币230元,赵某某人民币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白明彬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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