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洮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纪某某,男,1962年8月4日生,汉族,吉林省洮南市人,高中文化,原系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贷员,住洮南市。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2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逮捕。2013年11月29日以职务侵占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3月7日被洮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洮南市看守所。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以洮市检公诉刑诉[20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4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洮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在2000年至2009年担任煤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农民贷款后通过纪某某还贷款的本金及利息人民币57400元占为己有。其中:永久村马某某还贷款人民币10000元,永久村郭某还贷款人民币5400元,永久村张某甲还贷款人民币6500元,永久村张某乙还贷款人民币9500元,前进村柴某某还贷款人民币6000元,兴仁村陈某乙还贷款人民币1000元,兴仁村马某乙还贷款人民币4000元,三发村丛某某还贷款人民币5000元,新丰村张某甲还贷款人民币10000元。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纪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收取永久村张某乙还贷款人民币9500元有异议,辩称其未收取这笔款;对收取兴仁村马某乙还贷款人民币4000元有异议,辩称这笔款既不是贷款本金也不是利息。对其它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9年,被告人纪某某在担任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煤窑信用社信贷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收回贷款不交帐的手段,将永久村马某某还贷款人民币10000元,永久村郭某还贷款人民币5400元,永久村张某甲还贷款人民币6500元,前进村柴某某还贷款人民币6000元,兴仁村陈某某还贷款人民币1000元,三发村丛某某还贷款人民币5000元,新丰村张某乙还贷款人民币10000元占为己有。被告人纪某某共计职务侵占人民币43900元。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兴仁村马某乙还贷款人民币4000元占为己有。经查,马某乙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16000元,2008年被告人纪某某让马某乙还贷款本息人民币25000元,被告人纪某某给马某乙结清信用社贷款利息人民币4687.18元,于2009年10月给马某乙出具人民币20000元的欠据。被告人纪某某实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马某乙偿还贷款16000元,其余人民币4312.82元属于被告人纪某某多收马某乙的款,不属于被告人纪某某单位财物,不应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职务侵占数额。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永久村张某乙还贷款人民币9500元占为己有。经查,本起事实只有张某乙的证言,没有其它证据佐证,被告人纪某某否认收取该笔款项,故本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全部供认,
且有证人陈某某、马某某、郭某、李某、闫丛华、马某乙、张某、朱某某的证言,吉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洮南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煤窑信用社贷款明细查询,欠据,洮南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纪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兴仁村马某乙还贷款人民币4000元占为己有,因该款不属于被告人纪某某单位财物,不应认定被告人纪某某职务侵占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纪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永久村张某乙还贷款人民币9500元占为己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纪某某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与原判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纪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5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孙 利
审判员 李 晶
审判员 林 雳
二0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 裴春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