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张立文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57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退休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8日被辽源市公安局南康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瑞清,吉林恒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杨瑞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9月3日12时许,驾驶半截货车,在本市银河小区市场附近的马路上,因行车问题与驾驶电动车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进而引起厮打,致赵某某面部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伤情属轻伤一级。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诉讼中,被告人张某甲给予被害人赵某某赔偿经济损失40,000.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张某甲供述, 2014年9月3日12时许,在本市银河小区市场附近的马路上,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赵某某发生争吵并厮打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赵某某陈述, 2014年9月3日12时许,驾驶半截货车,在本市银河小区市场附近的马路上,被张某甲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张某乙、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9月3日12时许,在本市银河小区市场附近的马路上,一骑摩托车的男子与开半截车的司机发生打仗的事实经过。

4、鉴定书,证实赵某某右眼眶内壁、下壁骨折,评为轻伤一级;鼻骨骨折评为轻微伤。

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犯罪后,有悔罪表现,给予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一四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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