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91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196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行贿罪于2014年9月16日经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杜伟,吉林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指管字43号指定管辖函,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江及辩护人杜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系原XX县松江河镇森达采石场法定代表人,2010年抚松县经济开发区开始占用森达采石场土地,答应给冯江补偿款500元,但直至2013年双方就补偿款数额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后经时任抚松县长钟某某(另案处理)的帮助,抚松县经济开发区与冯某签订补偿协议,将原定的500万元补偿款提高580万元,并及时将补偿款拨付给冯某。冯某为感谢钟某某,于2014年4月在钟某某办公室,送给钟某某重量为500克的金条1根,价值人民币166,36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冯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称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刑指管字43号案件指定管辖函,证实该案指定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2、被告人冯某供述, 2008年抚松县经济开发区占用森达采石场土地,双方就补偿款数额一直没有达成协议。后经抚松县长钟某某协调,抚松县经济开发区与冯江签订补偿协议,将原定的500万元补偿款提高580万元,冯某为感谢钟某某的帮助,于2014年4月在钟某某办公室,送给钟某某重量为500克的金条1根的事实经过。
3、证人钟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抚松县政府开始占用冯某采石场,到了2012年的时候也没有给补偿款,当时采石场评估了700多万,政府评估是500万,后来经我协调,最后冯某和抚松县经济开发区达成一致,给冯某600余万元补偿款,双方签订补偿协议,分三年付清,冯某为感谢我给我送的金条。
4、证人于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修环路,占用冯某的森达采石场,就补偿款的事一直没有谈妥,开始政府准备给冯某500万元,冯某不同意。直到2013年3月县长钟某某说已经与冯某达成协议,给冯某580万补偿款及起草合同书的事实经过。
5、证人宋某某证言,证实2009年长白山国际旅游度假区项目修环路,占用冯某的森达采石场,开始政府准备给冯某500万元,冯某要600万,没有达成协议,关于补偿款的事就先放下了。2013年,抚松县常务副县长钟某某安排我继续跟冯某谈补偿款的事,一直到我离开经济开发区的是时候也没达成协议,之后的事就不知道了。
6、证人史某证言,证实2014年5月1日在帮助钟某某收拾办公室物品时,看见有个礼盒,里面装了一根金条。
7、证人赵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省纪委找钟某某谈话之前,钟某某将一根金条放在其处让其保管及省公安厅把金条扣押的事实。
8、照片、证实扣押的金条。
9、抚松县人大常委会文件,证实钟某某于2011年1月25日任抚松县人民政府副县长。2013年4月12日任抚松县人民政府代县长,2013年11月29日任抚松县人民政府县长。
10、企业机读档案登记材料,证实抚松县松江河镇森达采石场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冯某。
11、工商银行凭证,证实冯江用卡号6212880807000002483购买金条“如意”500克,花人民币166,365.00元。
12、合同书,证实冯某与抚松县经济开发区签订的580万元补偿协议。
13、拨款通知单、预算拨款凭证、收据,证实抚松县财政局给冯某拨付补偿款事实。
14、吉林省林业厅文件、情况说明、评估报告、批复等书证,证实征用森达采石场建设项目相关手续。
15、情况说明,证实在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审理案件中,冯某能够主动交代自己涉嫌犯罪问题。
综上证据,有指定管辖函、证人证言,照片、文件、档案登记材料、工商银行凭证、合同书、拨款通知单、预算拨款凭证、收据、吉林省林业厅文件、情况说明、评估报告、批复、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在检察机关侦查期间,能够主动坦白交代犯罪,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解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晓平
二○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记员 郭 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