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发金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6-07-15 02:36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市七一村外环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给予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在七一村外环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及2014年10月6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20分许,在七一村外环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2014年9月16日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受伤的事实。

4、鉴定书,证实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

5、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6、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王某某到东吉分局投案自首。

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事情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给予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