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龙刑初字第268号
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9年9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0月22日被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取保候审。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公诉刑诉[2014]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9月16日,在本市七一村外环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王某某用拳头将刘某甲面部打伤。经鉴定,刘某甲伤情属轻伤二级。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0月6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自首。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给予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法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 2014年9月16日17时许,在七一村外环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害人刘某甲发生口角,继而发生厮打及2014年10月6日到辽源市公安局东吉分局投案自首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14年9月16日17时20分许,在七一村外环附近,因行车问题与被告人王某某发生口角,被王某某殴打致伤的事实经过。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刘某甲2014年9月16日在单位工作期间没有受伤的事实。
4、鉴定书,证实刘某甲鼻骨粉碎性骨折,评为轻伤二级。
5、调解协议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50,000.00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6、事情经过,证实2014年10月6日王某某到东吉分局投案自首。
综上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调解协议书、事情经过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给予被害人赔偿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晓平
人民陪审员 王炳岐
人民陪审员 王德才
二○一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书 记 员 郭 峰
